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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辉知简评 | 从“芘亚巴”看著作权的独创性标准

2023-08-22

辉知队评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独创性”和“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权利人诉他人侵犯著作权的前提是证明自身作品具有独创性,但是究竟何为独创性,学界以及司法实践对此并未形成共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见,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为以线条、色彩等元素表达的视觉艺术效果。但是对于艺术效果的评价往往较为依赖法官的心证,同样的作品有的法官认为未达到一定的艺术效果,有的法官认为达到了一定的艺术效果,因此类案不同判情形时有发生。但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并不意味着个案认定的错误。值得一提的是,独创性的认定涉及作者的专有权以及共有领域社会公众的自由表达权利,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尤为重要。本案的对涉案作品的认定,实际上较为合理的平衡了二者的关系。

以下内容来自:知产宝

裁判要旨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见,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为以线条、色彩等元素表达的视觉艺术效果。同理,在判断涉案BEABA图案是否具有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时,应当关注的是五个字母的字形、排布等视觉元素,而非图案中所包含的字母组合的读音、含义。即便从文字作品的角度考虑,BEABA字母组合过于简短,无法完整且个性化地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显然也不具备文字作品的独创性。

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意味着智力成果不仅应当与在先作品或公有领域元素存在客观上可以被识别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创造性要求,在把握创造性程度时,应当在考虑不同领域、不同类型作品特点的基础上,确定与之相适应的保护力度。在判断涉案BEABA图案是否具备作品的独创性时,尤其应当注意协调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保护之间的关系,适当从严把握作品独创性标准,以防止独创性很低的商业标识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后,在客观上产生商标跨国保护、跨类保护的后果。本案中,涉案BEABA图案的字体采用了将字母加粗、将A、B字母中空之处做填充处理的变形方式,但这种艺术化处理方式与在先字形设计相比,仅在边缘角度等处存在细微差别,未达到基本的独创性高度,二审法院认定涉案BEABA图案不构成作品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336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芘亚芭公司(BEAB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歌剧院大街31号-75001(31 Avenue de l´Opéra 75001 PARIS FRANCE)。

法定代表人:朱利安·拉波特(Julien LAPORTE),主席(Chairman)。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杰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955号4幢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俞小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爱朵护理(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原比芭(浙江)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陈王路698号B区-1。

法定代表人:张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心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6360室。

法定代表人:俞小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爱朵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 361号。

法定代表人:冯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芘亚芭公司(BEABA,以下简称芘亚芭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杰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乔公司)、爱朵护理(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原比芭(浙江)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芭公司〕、上海心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宠公司)、上海爱朵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朵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芘亚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芘亚芭公司的BEABA图案(见附图一)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1.涉案BEABA图案为作者独立完成且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2.二审法院将字母从涉案BEABA图案中提取分离后,判断五个字母组合并不具备作为美术作品的审美意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二审法院忽视了即使是同一题材的作品创作仍然会存在差异性的表达,未考量涉案BEABA图案不同于其他作品的具体表达形式。(二)芘亚芭公作为涉案BEABA图案的著作权人,一直持续宣传使用该图案,使之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三)被诉侵权图案与芘亚芭公司的涉案BEABA图案构成实质性相似,四被申请人具有接触涉案BEABA图案的可能性,被诉侵权行为侵害其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四)四被申请人侵权恶意明显,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

杰乔公司、爱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芘亚芭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本案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二)涉案BEABA图案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1.BEABA五字母排列组合并非芘亚芭公司首创,属于公有领域元素。其中的字母选择和排序未创造美感,字母排列方式是最为常见的水平排列,不具有独创性。2.芘亚芭公司主张的BEABA字母变形属于公有领域元素。3.英文字母字形过于简单,具有固定的结构和书写规则,设计空间小、变量少,对英文字母的简单组合、简单变形,在国内外都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三)芘亚芭公司混淆了作品独创性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涉案图案的知名度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美术作品没有关联。(四)被诉侵权图案与BEABA图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二审裁判结果正确,芘亚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比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图案采用既有单词、既有字形设计、惯用书写规则,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BEABA图案直接使用公有领域中既有的字形设计,书写公有领域中既有的单词,缺乏设计安排、取舍,不具有独创性。2.BEABA图案仅为五个字母按照单词的惯用书写方式简单排列而成,加粗和填充处理是常用的字体处理手法。3.芘亚芭公司宣称的寓意和内涵本质上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不应作为认定作品时考量的因素。4.从相关判决来看,融入了一些简单字形变化的字母图形LOGO都因仅为采用常规方式书写的简单字母组合而被认定不构成作品,完全采用常规书写方式形成的涉案图案自然更不应受到保护。(二)芘亚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案享有著作权。(三)对文字字形作品的权利范围应当进行限缩,仅有在被诉侵权字形与主张权利的字形完全相同时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图案与涉案图案相比,在字母的敞口大小深度、字母间距、字母结构、字母造型上存在差异,即使呈现效果存在相似之处,也不应认定构成侵权。综上,请求驳回芘亚芭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举证

申请再审期间,芘亚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6)最高法行申4031号行政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21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19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及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杰乔公司、爱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EABA商标检索结果、1990年之前申请的BEABA商标信息、BEABA商标检索结果摘要、BEABA商标检索结果及1990年5月之前部分文字字形商标的详细信息。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芘亚芭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审查要点为:芘亚芭公司主张的涉案BEABA图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在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四被申请人是否侵害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独创性”是智力成果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芘亚芭公司认为涉案BEABA图案构成美术作品,其独创性主要表现为特定的字母组合及字形设计。首先,就字母组合而言,芘亚芭公司认为BEABA并非固定的法语或英语词汇,而是其取自婴儿咿呀学语的语调与发音组合而成,体现了个性化的选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见,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为以线条、色彩等元素表达的视觉艺术效果。同理,在判断涉案BEABA图案是否具有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时,应当关注的是五个字母的字形、排布等视觉元素,而非图案中所包含的字母组合的读音、含义。即便从文字作品的角度考虑,BEABA字母组合过于简短,无法完整且个性化地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显然也不具备文字作品的独创性。

其次,就字形设计而言,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将字母加粗、将字母中空之处进行填充处理的字体在1972年-1973年发行的唱片专辑封面上已有使用(见附图二),远早于芘亚芭公司使用该类字体的时间,但芘亚芭公司认为两者存在明显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意味着智力成果不仅应当与在先作品或公有领域元素存在客观上可以被识别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创造性要求,在把握创造性程度时,应当在考虑不同领域、不同类型作品特点的基础上,确定与之相适应的保护力度。本案中,芘亚芭公司主张构成作品的BEABA图案系作为商业标识被设计和使用,被诉侵权作品同样系作为商业标识被使用于相关商品领域,因此,在判断涉案BEABA图案是否具备作品的独创性时,尤其应当注意协调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保护之间的关系,适当从严把握作品独创性标准,以防止独创性很低的商业标识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后,在客观上产生商标跨国保护、跨类保护的后果。本案中,涉案BEABA图案的字体采用了将字母加粗、将A、B字母中空之处做填充处理的变形方式,但这种艺术化处理方式与在先字形设计相比,仅在边缘角度等处存在细微差别,未达到基本的独创性高度,二审法院认定涉案BEABA图案不构成作品并无不当。

再审裁定结果

综上,芘亚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芘亚芭公司(BEAB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刘建中

审 判 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杨天齐

书 记 员  刘雨潇

马律师
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