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雀友系列维权案:诉个体经营者黄某,两审均胜诉
2023-10-30
近日,辉知队代理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提起黄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侵害商标权诉讼,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均获胜诉。
1997年9月28日,第1110578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2000年5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受让人为魏国华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07年9月28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2008年3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再次转让,受让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月7日,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魏国华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1日,第451989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等。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松冈机电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松冈机电公司使用前者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110578号“”商标、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第4519890号商标以及专利,松冈机电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等。
2016年5月10日,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陋室西街138号的黄安红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一台标示有“上海雀友”字样的被控侵权麻将机。当事人称该产品是用于与松冈机电公司“雀友”麻将机进行比对的,并不用于销售。但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标示为“非卖品”的标牌。
松冈机电公司提供的检查现场照片显示,黄安红店内的被控侵权麻将机的操作台上标注了“上海雀友”文字。店铺的招牌上标示有标识、以及“麻将机”、“和县唯一专卖店”等文字。
因本案维权发生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松冈机电公司按合计5000元主张。
黄安红系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4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陋室西街**。
以上事实,有松冈机电公司提交的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权流转、续展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第1110578号商标、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第4519890号商标的权利人,经其授权,松冈机电公司对侵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被控侵权麻将机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8类,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的麻将机操作台上标注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中“上海”是地域名称,作为商业标识的显著性较低,“雀友”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构成“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110578号商标、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第4519890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黄安红抗辩称被控产品仅用作展示、比对之用,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撑其主张。黄安红专营麻将机业务,在门店招牌上标示了第4519890号商标,完全知晓“雀友”系列商标和松冈机电公司产品,其销售带有“上海雀友”文字的麻将机,侵害松冈机电公司对“雀友”系列商标享有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松冈机电公司未证明己方受损或黄安红获利情况,根据“雀友”品牌的知名度、产品售价、黄安红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以及松冈机电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为14000元。松冈机电公司未证明黄安红存在库存产品及具体位置处所,故对其销毁库存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标示有“雀友”字样的麻将机产品。二、黄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松冈机电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三、驳回松冈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松冈机电公司负担200元,黄安红负担47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安红关于松冈机电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松冈机电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应采信。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非卖品”,系让消费者分清真假“雀友”商标所用,行政机关在检查之后未对其进行处罚,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经查,2016年5月10日,安徽省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黄安红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涉案被控侵权麻将机,黄安红虽称该产品是用于与松冈机电公司“雀友”麻将机进行比对的,非用于销售,但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标示为“非卖品”的标牌。黄安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非用于销售,故其关于未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上海雀友”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二者容易产生误认和混淆。一审法院认定黄安红构成侵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黄安红上诉认为类似案件在调解过程中一台麻将机只赔偿75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松冈机电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类似案件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数额,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当然作为法院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松冈机电公司未证明其受损或黄安红获利等情况,一审法院根据“雀友”品牌知名度、产品售价、黄安红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以及松冈机电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1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黄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